關於仲裁

仲裁是在法庭訴訟以外雙方解決爭端的一種有效方法。仲裁的設定、條款和細則可以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由各方協定。一般而言,仲裁條款通常會包含在商業合同當中。然而,即使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一旦爭議發生而雙方不希望在法院解決爭議,雙方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共同議定仲裁協議。如果沒有簽訂仲裁協議,雙方則必須共同把有關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才可有效進行。

訴訟或仲裁
一般來說,當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簽訂合同雙方便有權就爭議進行仲裁。

如果雙方已同意進行仲裁,除非在法律許可的特殊情況下,否則雙方不能向法院申請推翻仲裁決定。根據香港《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如果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展開法律訴訟程序,後者可堅持進行仲裁,並向該法院申請暫緩展開訴訟程序。香港法院只會在仲裁協議無效時才拒絕暫緩訴訟,例如:仲裁協議不是以書面形式、協議無效、不能履行等。

展開仲裁
仲裁協議一般均列載雙方應遵循的仲裁程序。展開仲裁前通常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指明爭議的基本事項。如果已在仲裁協議中確立了某些指定的仲裁規則,該些規則便必須被遵循。與訴訟不同的是,送達仲裁通知到海外的當事人是沒有特定的送達程序。簡單性和高靈活性是仲裁的兩大明顯優勢。而在仲裁程序中,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否則傳真通知亦已經足夠。

準備將爭端提交仲裁的一方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爭端將提交仲裁解決,而仲裁通知書將成為整個仲裁的主要參考條款。爭議方必須謹慎地確保仲裁通知書對有關之爭端有充分的描述,讓仲裁員得以處理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

委任仲裁員
申請提交仲裁一方應向對方(答辯人)通知其準備選擇的仲裁員,並獲取對方同意。通知形式可以是列載在仲裁通知書內(或獨立通知方式)。

答辯人亦可建議(自己)所選擇的仲裁員。如果雙方未能就委任仲裁員達成協議,申請提交仲裁一方可以要求任命機構(香港調解仲裁中心)為雙方委任一名仲裁員。根據本中心的經驗,任命可能需要一至兩個月。

如果爭議人指定由香港調解仲裁中心委任仲裁員,本中心將從仲裁員名冊上任命有適當經驗和資歷的仲裁員處理爭議。

仲裁員一般由爭議方協商指定,或由獨立的機構任命。視乎案件複雜程度及爭議方的意願,仲裁員人數一般由一位或三位組成「仲裁庭」。

爭議人亦可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員的專業資格及條件(例如專業背景,所操語言等)。

仲裁裁決
仲裁員的裁決是最終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而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爭議人就仲裁結果向法院上訴的權利亦非常有限。仲裁裁決被成功上訴是相對罕見的。

執行仲裁裁決
如果敗訴一方在香港沒有資產,但在海外或另一司法管轄區則有資產,而敗訴方的資產所在地與香港沒有相互執行判決安排(但是屬於「紐約公約」的簽署國),則仲裁裁決可能比法院的判決更有價值。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包括香港三大主要貿易夥伴:美國、英國和日本。如果爭議人與這三個國家的國民或機構有業務往來,那麼他可選擇透過仲裁(而非香港法庭訴訟)來解決爭議。

香港及國際仲裁條文樣式
要求對方進行仲裁之前,一般需要在合同中附帶仲裁條款。以下是一些條款樣式可供各界在合同中採用。沒有恰當的仲裁條款往往會浪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因此,正確的仲裁條款是非常重要的。

A) 本地仲裁條款
「任何由此合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爭議、分歧或索賠,都必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及香港調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交由仲裁決定。」

B) 國際仲裁條款 
「任何由此合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爭議、分歧或索賠,都必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交由仲裁決定。香港調解仲裁中心當時的任何仲裁規則均適用於仲裁程序。仲裁地點必須為香港。仲裁員數目必須為[一/三個]。仲裁語言必須為[中文/英文](刪去不適用者)。」